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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转让涉税问题

2018-08-03 16:11:54
提出如下问题:
问题:

甲乙双方联合投资开发矿权,共同出资,我方是甲方。<其中有财政资金,已经免税减除,事业资金无免税没有扣除)>,此项投资按照约定比例投资。乙方组织生产。联合勘察结束后,该项目出售。出售方为乙方。出售后款转入乙方,乙方开具发票(增值税,附加,所得税),并缴纳了各项税金(增值税,印花税,各项附加,所得税)然后乙方根据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转让收入,此时甲方是否还要涉及纳税问题?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您好,

《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项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如下: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入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与会计上按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的规定是不同的。
  对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后,其企业所得税处理,详见以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投资于境内其它居民企业,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的,其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避免风险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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