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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先征后返,应如何处理?

2012-03-29 15:18:24
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现在正在进行政策性搬迁,在建设过程中,政府对我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并规定先征后返,返还的资金必须用于固定资产建设。

问:1、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进费用可以吗?还是必须得进在建工程?

2、返还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是通过递延收益,根据固定资折旧分期转入营业外收入,还是一次性转入营业外收入?

3、如果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也规定必须用于固定资产购买,是否可以按上面这个处理?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1、不能,必须专项核算收入及支出。
2、按下面的文件处理,先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超过5年未使用完的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3、如果规定了专门的用途就必须按用途使用,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随企业使用,但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此项资金规定了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但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规定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请参照以下文件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七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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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成文日期: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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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专家补充回复
专家回复
收到是计入营业外收入-专款
专家回复
最好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贷方计收到的款,借方计支付的款。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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