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甲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2011年3月该公司外商股东A将其在甲公司股份40%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B(B成立于2010年11月),并约定转让后所有的权益及义务均由B公司享有或承担。甲公司2011年年底董事会决定分配2010年的红利(红利实际汇给B公司时间为2012年7月),甲公司在代扣B公司的预提所得税时税务部门根据国税发(2009)124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认为B公司不能提供2009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而认定B不能享受5%的税收优惠,但甲公司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81号文是可以享受5%的税收优惠的。请问:1、如何理解国税发(2009)124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2、2010年红利B公司是否符合享受5%的税收优惠政策。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国税发(2009)124号文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若享受5%税收优惠需由香港提供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符合享受5%的税收优惠政策。但需提供相关资料。
国税函〔2009〕81号:五、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该取得并保有支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支持该证明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二) 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
(三) 纳税人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四) 纳税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五) 纳税人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权凭证、利润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六) 纳税人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七) 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有关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