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是台港澳独资企业,在国内有3家关联企业,因集团运营需要,我公司与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和关联方之间签订了一份三方间的“资金池委托贷款协议”,我公司为协议中的主账户,各关联企业为协议中的子账户,银行为协议中的受托方,主账户通过受托方向子账户发放贷款,即产生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受托方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并从子账户中划款入主账户,主账户收到利息的同时向当地地税局缴纳5%的营业税。现在主账户公司正接受上级税务机关的稽查,税务机关认为银行提供的收息回单和扣息回单不能作为主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的利息支出,而是主账户应该向子账户提供利息发票,才能作为子账户利息支出的凭据,请问专家,税务机关这样认定是否正确?依我公司目前的操作有何不妥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从银行贷款取得资金后再将部分资金提供给子公司使用,向子公司收取费用。企业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税务处理是正确的。
若企业向关联方收取的费用需缴纳营业税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向子公司开具发票。
若企业与子公司的转贷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子公司应取得发票。子公司若未取得发票情况下: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因此,在子公司若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子公司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