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2001年法人股东A投资土地房产273万占股70%,外方股东B投资专利技术设备等116万占股30%,共389万注册资本合作创办了一家境内中外合作企业C公司。创办初期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章程。合同书与章程均约定:如合作企业C公司发生亏损,外方股东B不承担亏损责任;若合作公司盈利,外方股东分得固定的税后利润66万元,且外方股东享有合作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指定**国家独家经营权,待20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的设备均按1元归中方股东所有。10年后,因中方股东A有上市筹划,想在上市前将股权结构简化,故收购外方B所占C公司30%股权,因前期已分红利18万元给外方B公司,故收购价值为50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很成功,截止股权转让时连年盈利,年销售上亿,年利润上千万)请问,此项以合作初期的合作合同为依据的股权转让价值,是否存在股权转让价值不公允的疑虑?有无政策依据或案例来支撑它的合理性?请教!!!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你可以参考一下公司法,公司法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法人财产权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