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香港公司的股东是香港居民个人100%控股,香港公司100%控股中国境内子公司,现在中国境内子公司分配利润给香港母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请问适用《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9号)》条款第二条、第三条还是第四条?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您好,
中国境内子公司分配利润给香港母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受益所有人” 判定适用条款需按以下情形区分,核心结论如下:
若香港母公司符合 9 号公告第四条的 “安全港” 条件,直接适用第四条,无需按第二条综合分析。
若不符合安全港,适用第二条进行综合判定;第三条为 “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时的穿透判定”,仅在特定情形下启用。
各条款核心适用场景与判定规则
1. 核心条款适用情形
条款 适用场景 核心判定规则
第二条 香港母公司不符合第四条安全港条件,需常规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按 7 项因素综合分析:① 股权与控制权;② 所得的权利与风险承担;③ 经营实质;④ 利润分配模式;⑤ 合同安排合理性;⑥ 经济实质;⑦ 避税动机等
第三条 香港母公司自身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满足 “100% 持股 + 符合条件的上层股东” 时 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但被 “符合条件的人”(缔约对方政府 / 上市居民公司 / 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 100% 持股,且中间层为中国或缔约对方居民,可通过上层股东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享受待遇
第四条 香港母公司符合 “安全港” 条件,直接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以下 4 类申请人取得股息时,直接认定:① 缔约对方政府;② 缔约对方居民且在当地上市的公司;③ 缔约对方居民个人;④ 被前 3 类主体直接 / 间接 100% 持股,且中间层为中国或缔约对方居民
2. 香港母公司的典型适用情形
适用第四条(安全港)的常见情况:
(1)香港母公司是香港居民且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2)香港母公司由香港政府、香港上市居民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直接 / 间接 100% 持股,且中间层为内地或香港居民(如香港上市母公司 100% 控股的香港子公司)。
(3)香港母公司为香港居民个人 100% 持股的非上市企业(需提供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
适用第二条(常规判定)的情况:
香港母公司不符合第四条安全港,需通过综合分析证明对股息所得拥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实质经营,无导管或避税安排(如非上市且无 100% 上层符合条件股东的香港控股公司)。
适用第三条(穿透判定)的情况:
香港母公司自身不满足受益所有人,但上层存在 100% 持股的 “符合条件的人”(如香港母公司由新加坡上市居民公司 100% 持股,且新加坡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可穿透适用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