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总部设在上海,在各省均设有分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货后,按照分配的销售计划或者分公司的业务需求,向各分公司调拨货物。请问,总公司调拨货物是否缴纳增值税?总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采用调拨单的形式,是否缴纳印花税?
答:我们分别从增值税和印花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由此可见,总机构向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如果各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鉴于流转税属于非法人税制,该调拨行为属于销售,应当缴纳增值税;如果各机构实行统一核算,且不在同一(县)市,该调拨行为属于视同销售,也应当缴纳增值税。调出方计入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调入方计入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关于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该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因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为了避免纳税人以其他法律形式的凭证掩盖合同的经济实质,行逃避纳税之实,暂行条例规定具有购销合同性质的凭证也应当缴纳印花税,符合实质课税的原则。这一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中也有体现,该文规定,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总机构对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所使用的凭证,是否应当据以缴纳印花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明确使用调拨单缴纳印花税的前提条件。缴纳印花税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主体属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集体成员企业,双方均有缔约自由,体现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原则;二是该凭证具有合同性质,可以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提供货物和结算价款。
第二,明确总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总分支机构不同于企业集团: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是一种以大企业为核心,以经济技术或经营联系为基础、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规模巨大、多角化经营的企业联合组织或企业群体组织,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与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分公司在人、财、物和产品营销上附属于总公司,不具备和总公司平等协商的缔约自由。
第三,总分机构之间使用的调拨单不具有合同性质。这种调拨单体现了单方意志,总公司对分公司调拨货物的数量和价款由总公司主导,即便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也要经过总公司的授意或同意。调拨双方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依据,在本质上不是调拨单,而是总分机构之间的从属关系。
因此,总分机构之间使用的调拨单不需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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