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境外母公司签订合同,境外母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为我公司提供商权使用权,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60万元,合同约定年度终了后15日内收取。我公司收到了境外公司的请款通知书,并将此项应付未付的使用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由于对外付汇资料不全一直没能对外付出,至今仍挂在其他应付款账上。最近经与境外母公司协商,境外母公司同意不再向我公司收取以前两年120万元的使用费。我们认为,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我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现在不向境外支付使用费了,就不需要代扣代缴税款了。请问,我们的理解对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实行源泉扣缴,在对外支付使用费时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在不需要对外支付使用费了,似乎就不需要扣缴税款了。但是,通过对税收法规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进行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应付给境外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付了,仍然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首先,扣缴义务已经发生。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需要明确的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按照贵公司与境外母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别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和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使用费,此时,按照税法规定贵公司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因此,扣税时间不仅仅是向非居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而是既包括支付款项时也包括到期应付款项时。到期应支付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贵公司应付未付给境外母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在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已经作为成本和费用直接扣除,这些款项也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也应分别在2012年5月31日前和2013年5月31日前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其次,不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贵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税务风险。
最后,扣缴税款后的余额可计入其他收入。
因贵公司现在与母公司达成应付未付的特许使用费不再支付的协议,所以贵公司在代扣代缴母公司特许权使用费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将扣缴完税款的应付款作为其他收入并入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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