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为物流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本公司租赁一块面积为10000平方集体性质的土地,但该土地是在县城范围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一次性签订10年,每年应支付租金50万元,因为是租赁的土地,在账务处理上,对支付租金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另外,公司在该土地上自建房产3000平方,按照会计制度确认房产原值为500万元。请问:1.本公司是否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2.本公司计算房产税应当如何确认房产计税原值?
答: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的土地中,有国有性质,有集体性质,所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来说,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但对当前集体土地使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做出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63号)规定:“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你公司租赁集体土地,并且实际从事生产经营,因此,你公司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房产税政策的规定,对你公司自用房产应当按照房产原值扣除10%~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按照1.2%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在房产原值的确定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但由于我国现阶段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同时并存,不同会计制度,对土地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口径并不完全一致,如果房产税计税原值完全依赖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必然造成税负不公,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计缴房产税的房屋原价,不一定完全依赖于企业账面固定资产账户对房产价值的核算结果。房产原值应包含地价,这里的地价解释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租用土地支付的租金,从本质上讲也属于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因此,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累计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之和应作为地价款计入原值计征房产税。但财税〔2010〕121号文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应当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你公司占地10000平方米。该宗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3。你公司土地折合单价为每平方米为500元(500000×10÷10000),计算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300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300(万元)。你公司按会计制度确认的房产原值为500万元,由此计算应确认房产税计税原值为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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