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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问题

2009-03-04 17:50:10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专家好!

1、2009年1月1日要实施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请问与修订前的规定有何本质区别?若有都包括哪些?因为我对照了一下新旧内容,没发现有什么不同。

2、关于营业税中实施细则中第四条内容:“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我感觉该细则对“境内”的解释还不够详细,比如我公司是一家主营国际工程承包和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我们公司在国外(比如非洲某个国家)承包了工程后,作为总包方,我们会把工程分包给子公司或国内其他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请问作为项目分包方,是否需要参照建筑业交营业税?(总包方从国外业主拿到钱后,需向分包方付分包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服务业发票)



我个人认为不用交营业税(只需交企业所得税),因为我们的工程实施地不在国内(而在国外);虽然我们是中国境内企业。我曾经咨询过主管税务所并写申请开票不交营业税,他们认为目前这种情况存在,咨询的企业不少,他们可以默许我们的子公司(也即项目分包方)开具服务业发票且不交营业税),但税务所不会给我们公司出具书面批复同意不交税。我们也拿到过税务总局给其他公司出具的相关不用交营业税的书面答复文件,但时间比较早(在本次细则修订之前)。所以我不大确定本次修订是否涉及此内容,我们的子公司作为国外项目分包方是否还需交营业税?

请予答复,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修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营业税纳税地点的三种特殊情况:
  (一)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你公司的情况按新营业税条例细则的规定子公司要交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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