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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利息的涉税问题咨询

2018-11-08 16:48:34
提出如下问题:
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5年1月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年期借款100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10%、按季付息。

2015年公司账面计提应付利息1000万元,当年已支付30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计罚息20万元,未支付,也未计提。

2016年公司账面计提应付利息1000万元,当年已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取得2015年的银行发票30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计罚息50万元,未支付,也未计提。

2017年借款到期未归还,当年计提利息1000万元,当年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应计罚息80万元,当年已支付入账,取得银行罚息票据80万元。

截止2018年6月,当年计提利息500万元,当年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应计罚息50万元,未支付,也未计提。

截止2018年6月借款本金10000万元仍未归还,欠利息3000万元,欠罚息120万元,取得营改增前银行发票300万元,其他均未取得银行发票。2018年7月,经公司与银行达成协议,借款期限再延长5年。前期所欠利息减至2500万元,所欠罚息免除。2018年8月支付所欠利息2500万元,取得银行发票。

问:

1、公司2015-2018年年度所得税汇算利息及罚息税前扣除额各是多少,计算过程和依据是什么?

2、营改增前的欠息应取得何种发票?罚息是否能税前列支?取得何种票据?

3、若借款用途为基建投资,实际用途为流动资金,所产生利息是否能税前列支?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1.2015年支付300万元利息,在2016年3月取得发票,是可以税前扣除,其他计提和未计提的不得税前扣除。
2016年支付的利息200万是否取得票据,未取得票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取得的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其他计提不得税前扣除。
2017年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罚息取得票据可以税前扣除。
2018年8月支付的2500万元的利息,应追溯调整相应年份的应纳税所得税(因为2015.16.17因计提未取得发票,汇算清缴时已经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一次性全部做为2018年的费用税前扣除。
2.现在营改增之前的欠息,只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罚息可以税前列支,以银行开具的发票做为税前扣除凭证。
2.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用于基建的借款,利息计入资产成本,通过折旧分摊扣除,用于生产经营的,以利息税前扣除,只要发生的借款利息用于的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都 是可以扣除。至于您借款合同与实际用途不符,税法对此没有规定。


提供以上供您参考,如还有疑问请再欠提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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