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老师好:
红星公司于2015年前向银行贷款12亿元,用海信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红星公司于2017年逾期不能归还,银行将这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
截止2019年1月底,即红星公司欠东方资产公司本息13亿元, 2019年2月份,法院裁决,用海信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全部抵顶红星公司所欠东方资产公司13亿元本息;法院裁决后:海信房地产公司和东方资产公司约定:所抵债的房屋东方资产公司暂不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所抵债的房屋继续由海信房地产公司使用,且海信房地产公司每年付给东方资产公司房屋租赁费5000万元,5年后,由海信房地产公司将所抵债的房屋进行全部回购,回购资金13亿元,一次性付给东方资产公司。
问:此笔业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中有关税收规定吗?即: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进行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租赁费确认为财务利息支出进行税前列支。
可以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法院已经判决;用海信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全部抵顶红星公司所欠东方资产公司13亿元本息。这种情况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中规定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