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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跨区域销售的问题!!

2012-04-29 18:57:44
提出如下问题:
背景:集团公司在各县区陆续成立了几个分公司,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由于我公司经营汽车,且经营的小轿车需要有厂家和工商总局的许可才可以经营,但分公司在没有经营权的情况下在其展厅里摆放没有许可经营的小轿车。鉴于此种情况,我公司多次受到工商和税务部门的警告和罚款。

提问:由于分公司没有经营权,故也不能给客户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但分公司为集团公司销售汽车是要收取费用的。1、可不可以以中介费的形式体现利润?是不是存在偷逃增值税的嫌疑?依据?2、可不可以采取租赁的形式?即分公司租赁给总公司一部分经营场所,采取单台销售后提取费用,但签订的合同是租赁的合同?

还有没有更好的办法?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1、 可以的,双方可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收取费用的标准。
2、如果处于不同的市县需要缴纳增值税,否则不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3、可以的。
专家补充回复
专家回复
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价格偏低要调整,按下面文件规定的三种销售价格缴纳。第二个问题租赁的只是经营场所,销售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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