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系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据国家法律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我公司从农户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据以抵扣13%进项税额,而从农业生产单位(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买的农产品,对方开具增值税为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局告知不能做进项13%的抵扣,依据为财税2012 75号文,经我对此文仔细研读,发现此文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悖,理由如下:
财税〔2012〕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本文对“销售发票”作出明确解释,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相悖。农业生产者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享受本政策优惠时并不会区分养殖者纳税资格,即不会因为农业生产者是个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区分是否享受本政策,因此,此三者在正常状态下所开具以及申请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均应是增值税率为0的发票,不会出现财税〔2012〕75号所提及的3%征收率的发票,税务局如开出此类发票,应系工作失职。同样,按照法律从上不从下、从高不从低原理,我单位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为0的发票时,可否做进项税额13%的抵扣?
在仔细拜读中国税法对农产品初加工行业20年政策,不难发现,财税2012 75号文与之前政策以及国家倡导的提倡畜牧业规模化养殖等经济政策不相吻合。参照20年以下税文(以下文献可能已经废止,但是能反映税法的立法政策精神):
1. 财税字(1994)60号文;
2. 国税发(1994)122号文;
3. 财税(2001)78号文;
4. 财税(2001)165号文;
5. 财税(2002)12号文;
6. 财税(2002)105号文;
7. 财税(2005)56号文;
8. 财税(2007)10号文。
可以归结以下税收政策:
1.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的农业产品免税(包括增值税及所得税)。
2. 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的农业产品,可按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
3. 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按13%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时,可按收购价格计算,也可按照从收购对象—农业生产者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注明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农业产品的农业税款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从国外购进农产品时,应从海关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才可以抵扣在海关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免税农产品时,可以开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从农业生产单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农产品时,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并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无论开具免税货物(劳务)发票,还是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属于“农产品销售发票”范围,其取得发票均可以计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财税[2013]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