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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自产自用煤

2014-12-03 10:44:53
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从事煤炭开采、洗选、销售。因井下开采、通风需要,冬季需地面锅炉向井下供热风,锅炉用煤为自产自用煤。经与当地(鄂尔多斯)国税咨询,认定该部分煤属连续生产应税产品,可不缴纳增值税。但是当地地税局认为不属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要求缴纳资源税、价格调节基金。请问谁的政策正确,有何依据。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依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免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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