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单位2016年向A单位借款,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提利息,2016年未支付利息,2017年4月收到A单位的利息发票并支付利息,请问我单位2016年计提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税法依据是哪些;如果不能扣除是需要在2017年扣除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您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要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企业未跨期取得发票,未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但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的时限提供有效凭证,否则不能税前扣除。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次年1月1日到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最多为次年5月31日)仍未取得有效凭证,则不可以税前扣除。
贵公司如果符合上述规定时间取得的发票原则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